在变更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给了劳动者选择权,是否就等于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2024年12月,新乡市总工会法律援助中心接待了3名保安人员的法律咨询,他们在面临用人单位给出的三个选项时无法抉择。这几名保安2021年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24年12月因该物业公司服务的小区业务重新招标,该物业公司没有中标,现该物业公司给予这三名保安人员三个选择:1.协调到新中标的物业公司工作,工资不变,并与新的物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不缴纳社保。2.仍与原物业公司保持劳动关系,但将工作地点调整到其他地方。新安排工作地点距离劳动者居住地比较远。3.如果都不选择,视为自动离职。那么该物业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是否能视为就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公司的做法可能面临什么风险?
对于第一种安排,实质是解除与原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然后与新中标的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种该解除是用人单位首先提出的,即便劳动者同意第一种安排,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除非劳动者自己放弃。第二种安排实质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规章制度的规定,明确了可以调整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的具体情形,如该约定或规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则可以视为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已经协商一致。本案物业公司并未就合同变更进行约定或通过规章制度进行规定的情况下,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如果劳动者对于前两种安排均不同意,是否就能按照劳动者自动离职处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劳动合同变更内容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方式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面临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风险。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也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主张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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